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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条第2款和第9条第1款,以及总理事会议定的在《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2条和第9条下的决策程序(WT/L/93),
注意到1995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加入《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申请,
注意到旨在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条件的谈判结果,并已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根据本决定所附议定书中所列条款和条件加入《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世界贸易组织(“WTO”),按照WTO部长级别的会议根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第12条所作出的批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
注意到载于WT/ACC/CHN/49号文件的《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工作组报告书”),
1.自加入时起,中国根据《WTO协定》第12条加入该协定,并由此成为WTO成员。
2.中国所加入的《WTO协定》应为经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协定》。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
3.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中国应履行《WTO协定》所附各多边贸易协定中的、应在自该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的一段时间内履行的义务,如同中国在该协定生效之日已接受该协定。
4.中国可维持与《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2条第1款规定不一致的措施,只要此措施已记录在本议定书所附《第2条豁免清单》中,并符合GATS《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中的条件。
1.《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包括边境贸易地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在关税、国内税和法规方面已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区(统称为“特殊经济区”)。
2.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统称为“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3.中国地方各级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应符合在《WTO协定》和本议定书中所承担的义务。
4.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个人和企业可据以提请国家主管机关注意贸易制度未统一适用的情况。
1.中国应将所有与其特殊经济区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通知WTO,列明这些地区的名称,并指明界定这些地区的地理界线。中国应迅速,且无论如何应在60天内,将特殊经济区的任何增加或改变通知WTO,包括与此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2.对于自特殊经济区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别的部分的产品,包括物理结合的部件,中国应适用通常适用于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别的部分的进口产品的所有影响进口产品的税费和措施,包括进口限制及海关税费。
3.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对此类特殊经济区内的公司可以提供优惠安排时,WTO关于非歧视和国民待遇的规定应得到全面遵守。
1.中国承诺只执行已公布的、且其他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的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此外,在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实施或执行前,应请求,中国应使WTO成员可获得此类措施。在紧急状况下,应使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最迟在实施或执行之时可获得。
2.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官方刊物,用于公布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并且在其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在该刊物上公布之后,应在此类措施实施之前提供一段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但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确定外汇汇率或货币政策的特定措施以及一旦公布则会妨碍法律实施的其他措施除外。中国应定期出版该刊物,并使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该刊物各期。
3.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咨询点,应任何个人、企业或WTO成员的请求,在咨询点可获得根据本议定书第2条(C)节第1款要求予以公布的措施有关的所有信息。对此类提供信息请求的答复一般应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作出。在例外情况下,可在收到请求后45天内作出答复。延迟的通知及其原因应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当事人提供。向WTO成员作出的答复应全面,并应代表中国政府的权威观点。应向个人和公司可以提供准确和可靠的信息。
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
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公司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下列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不能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a) 生产所需投入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及其货物据以在国内市场或供出口而生产、营销或销售的条件;及
(b) 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国有企业在包括运输、能源、基础电信、其他生产设施和要素等领域所供应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和可用性。
自加入时起,中国应取消与第三国和单独关税区之间的、与《WTO协定》不符的所有特殊贸易安排,包括易货贸易安排,或使其符合《WTO协定》。
1.在不损害中国以与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情况下,中国应逐步放宽贸易权的获得及其范围,以便在加入后3年内,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但附件2A所列依照本议定书继续实行国营贸易的货物除外。此种贸易权应为进口或出口货物的权利。对于所有此类货物,均应根据GATT1994第3条,特别是其中第4款的规定,在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方面,包括非间接接触最终用户方面,给予国民待遇。对于附件2B所列货物,中国应根据该附件中所列时间表逐步取消在给予贸易权方面的限制。中国应在过渡期内完成执行这些规定所必需的立法程序。
2.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对于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包括未在中国投资或注册的外国个人和企业,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其不低于给予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
1.中国应保证国营贸易企业的进口购买程序完全透明,并符合《WTO协定》,且应避免采取任何措施对国营贸易企业购买或销售货物的数量、价值或原产国施加影响或指导,但依照《WTO协定》进行的除外。
2.作为根据GATT1994和《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所作通知的一部分,中国还应提供有关其国营贸易企业出口货物定价机制的全部信息。
1.中国应执行附件3包含的非关税措施取消时间表。在附件3中所列期限内,对该附件中所列措施所提供的保护在规模、范围或期限方面不得增加或扩大,且不得实施任何新的措施,除非符合《WTO协定》的规定。
2.在实施GATT1994第3条、第11条和《农业协定》的规定时,中国应取消且不得采取、重新采取或实施不能根据《WTO协定》的规定证明为合理的非关税措施。对于在加入之日以后实施的、与本议定书或《WTO协定》相一致的非关税措施,无论附件3是否提及,中国均应严格遵守《WTO协定》的规定,包括GATT1994及其第13条以及《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包括通知要求,对此类措施进行分配或管理。
3.自加入时起,中国应遵守《TRIMs协定》,但不援用《TRIMs协定》第5条的规定。中国应取消并停止执行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实施的贸易平衡要求和外汇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和出口实绩要求。此外,中国将不执行设置此类要求的合同条款。在不损害本议定书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中国应保证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对进口许可证、配额、关税配额的分配或对进口、进口权或投资权的任何其他批准方式,不以下列内容为条件:此类产品是不是存在与之竞争的国内供应者;任何类型的实绩要求,例如当地含量、补偿、技术转让、出口实绩或在中国进行研究与开发等。
4.进出口禁止和限制以及影响进出口的许可程序要求只能由国家主管机关或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行和执行。不得实施或执行不属国家主管机关或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行的措施。
1.在实施《WTO协定》和《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时,中国应采取以下措施,以便遵守这些协定:
(a) 中国应定期在本议定书第2条(C)节第2款所指的官方刊物中公布下列内容:
- 按产品排列的所有负责授权或批准进出口的组织的清单,包括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组织,无论是通过发放许可证还是其他批准;
- 获得此类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批准的程序和标准,以及决定是否发放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批准的条件;
- 按照《进口许可程序协定》,按税号排列的实行招标要求管理的全部产品清单,包括关于实行此类招标要求管理产品的信息及任何变更;
- 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所有货物和技术的清单;这些货物也应通知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用一种或多种WTO正式语文提交的这些文件的副本应在每次公布后75天内送交WTO,供散发WTO成员并提交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b) 中国应将加入后仍然有效的所有许可程序和配额要求通知WTO,这些要求应按协调制度税号分别排列,并附与此种限制有关的数量(如有数量),以及保留此种限制的理由或预定的终止日期。
(c) 中国应向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提交其关于进口许可程序的通知。中国应每年向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报告其自动进口许可程序的情况,说明产生这些要求的情况,并证明继续实行的需要。该报告还应提供《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3条中所列信息。
(d) 中国发放的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至少应为6个月,除非例外情况使此点无法做到。在此类情况下,中国应将要求缩短许可证有效期的例外情况迅速通知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2.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分配方面,应给予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1.在遵守以下第2款的前提下,中国应允许每一部门交易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由市场力量决定,且应取消对此类货物和服务的多重定价做法。
2.在符合《WTO协定》,特别是GATT1994第3条和《农业协定》附件2第3、4款的情况下,可对附件4所列货物和服务实行价格控制。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并须通知WTO,否则不得对附件4所列货物或服务以外的货物或服务实行价格控制,且中国应尽最大努力减少和取消这些控制。
1.中国应通知WTO在其领土内给予或维持的、属《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协定》”)第1条含义内的、按具体产品划分的任何补贴,包括《SCM协定》第3条界定的补贴。所提供的信息应尽可能具体,并遵循《SCM协定》第25条所提及的关于补贴问卷的要求。
2.就实施《SCM协定》第1条第2款和第2条而言,对国有企业提供的补贴将被视为专向性补贴,特别是在国有企业是此类补贴的主要接受者或国有企业接受此类补贴的数量异常之大的情况下。
1.中国应保证国家主管机关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或管理的海关规费或费用符合GATT1994。
2.中国应保证国家主管机关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或管理的国内税费,包括增值税,符合GATT1994。
3.中国应取消适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除非本议定书附件6中有明确规定或按照GATT1994第8条的规定适用。
4.在进行边境税的调整方面,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自加入时起应被给予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1.中国应实施中国货物贸易承诺和减让表中包含的规定,以及本议定书具体规定的《农业协定》的条款。在这方面,中国不得对农产品维持或采取任何出口补贴。
2.中国应在过渡性审议机制中,就农业领域的国营贸易企业(无论是国家还是地方)与在农业领域按国营贸易企业经营的其他企业之间或在上述任何企业之间进行的财政和其他转移作出通知。
1.中国应在官方刊物上公布作为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依据的所有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标准。
2.中国应自加入时起,使所有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符合《TBT协定》。
3.中国对进口产品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目的应仅为确定其是否符合与本议定书和《WTO协定》规定相一致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只有在合同各方授权的情况下,合格评定机构方可对进口产品是否符合该合同的商业条款进行合格评定。中国应保证此种针对产品是否符合合同商业条款的检验不影响此类产品通关或进口许可证的发放。
4.(a)自加入时起,中国应保证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适用相同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为保证从现行体制的顺利过渡,中国应保证自加入时起,所有认证、安全许可和质量许可机构和部门获得既对进口产品又对国产品进行此类活动的授权;加入1年后,所有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获得既对进口产品又对国产品进行合格评定的授权。对机构或部门的选择应由申请人决定。对于进口产品和国产品,所有机构和部门应颁发相同的标志,收取相同的费用。它们还应提供相同的处理时间和申诉程序。进口产品不得实行一种以上的合格评定程序。中国应公布并使其他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可获得有关其各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相应职责的全部信息。
(b)不迟于加入后18个月,中国应仅依据工作范围和产品种类,指定其各合格评定机构的相应职责,而不考虑产品的原产地。指定给中国各合格评定机构的相应职责将在加入后12个月通知TBT委员会。
中国应在加入后30天内,向WTO通知其所有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包括产品范围及相关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GATT1994第6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以及《SCM协定》应适用于涉及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进入一WTO成员的程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a) 在根据GATT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该WTO进口成员应依据下列规则,使用接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i) 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
(ii) 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b) 在根据《SCM协定》第二、三及五部分规定进行的程序中,在处理第14条(a)项、(b)项、(c)项和(d)项所述补贴时,应适用《SCM协定》的有关规定;但是,如此种适用遇有特殊困难,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考虑到中国国内现有情况和条件并非总能用作适当基准这一可能性的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的方法。在适用此类方法时,只要可行,该WTO进口成员在考虑使用中国以外的情况和条件之前,应对此类现有情况和条件进行调整。
(c) 该WTO进口成员应向反倾销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a)项使用的方法,并应向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b)项使用的方法。
(d) 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无论如何,(a)项(ii)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此外,如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a)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
1.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任何此种请求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2.如在这些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3.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60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4.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认定是不是真的存在市场扰乱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
5.在根据第3款采取措施之前,采取此项行动的WTO成员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合理的公告,并应向进口商、出口商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机会,供其就拟议措施的适当性及是否符合公众利益提出意见和证据。该WTO成员应提供关于采取措施的决定的书面通知,包括采取该措施的理由及其范围和期限。
6.一WTO成员只能在防止和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时限内根据本条采取措施。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水平的相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项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2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但是,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3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中国采取的任何此种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7.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WTO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在此种情况下,应在采取措施后立即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有关所采取措施的通知,并提出进行双边磋商的请求。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在此期间,应符合第1款、第2款和第5款的有关要求。任何临时措施的期限均应计入第6款下规定的期限。
8.如一WTO成员认为根据第2款、第3款或第7款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后30天内举行。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60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此种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WTO成员以与《WTO协定》不一致的方式针对自中国进口的产品维持的所有禁止、数量限制和其他措施列在附件7中。所有此类禁止、数量限制和其他措施应依照该附件所列共同议定的条件和时间表逐步取消或加以处理。
1.所获授权涵盖中国在《WTO协定》或本议定书项下承诺的WTO下属机构1,应在加入后1年内,并依照以下第4款,在符合其授权的情况下,审议中国实施《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相关规定的情况。中国应在审议前向每一下属机构提供相关信息,包括附件1A所列信息。中国也可在具有相关授权的下属机构中提出与第17条下任何保留或其他WTO成员在本议定书中所作任何其他具体承诺有关的问题。每一下属机构应迅速向根据《WTO协定》第4条第5款设立的有关理事会报告审议结果(如适用),有关理事会应随后迅速向总理事会报告。
(1货物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市场准入委员会(包括《信息技术协定》)、农业委员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反倾销措施委员会、海关估价委员会、原产地规则委员会、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保障措施委员会和金融服务委员会。)
2.总理事会应在加入后1年内,依照以下第4款,审议中国实施《WTO协定》和本议定书条款的情况。总理事会应依照附件1B所列框架,并按照根据第1款进行的任何审议的结果,进行此项审议。中国也可提出与第17条下任何保留或其他WTO成员在本议定书中所作任何其他具体承诺有关的问题。总理事会可在这些方面向中国或其他成员提出建议。
3.根据本条审议问题不得损害包括中国在内的任何WTO成员在《WTO协定》或任何诸边贸易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得排除或构成要求磋商或援用《WTO协定》或本议定书中其他规定的先决条件。
4.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审议将在加入后8年内每年进行。此后,将在第10年或总理事会决定的较早日期进行最终审议。
1.本议定书所附减让表应成为与中国有关的、GATT1994所附减让和承诺表及GATS所附具体承诺表。减让表中所列减让和承诺的实施期应按有关减让表相关部分列明的时间执行。
2.就GATT1994第2条第6款(a)项所指的该协定日期而言,本议定书所附减让和承诺表的适用日期应为加入之日。
3.本议定书应交存WTO总干事。总干事应根据本议定书第三部分第1款的规定,迅速向每一WTO成员和中国提供一份本议定书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和中国接受本议定书通知的副本。
2001年11月10日订于多哈,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除非所附减让表中规定该减让表只以以上文字中的一种或多种为准。
(2此“信息”指WTO成员一般通知义务所要求的信息以外的信息。为避免重复,各方理解,成员们将接受中国每年向其他WTO机构提供信息即满足附件1中的信息要求。)
中国需要依照加入议定书第18条第1款,提供关于以下内容的信息。所要求的信息应每年提供,中国和各成员同意审议不再需要此类信息的情况除外。
(a) 最近可获得的进口和出口数据,按金额、数量及供应国、并按8位税号排列
(c) 对内和对外实际外国直接投资的资本项目数据,根据IMF的统计要求,按来源和去向排列
(d) 关税收入、非关税税收及专门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其他边境费用的金额,按产品排列或按尽可能详细的分类排列,但在审议机制的开始阶段至少按税号(4位)排列
(f) 享受关税免除的贸易数量,按产品排列或按尽可能详细的分类排列,但在审议机制的开始阶段至少按税号(4位)排列
(g) 对实行通过政府法规或指导实施的国营贸易或指定经营限制的进口产品所征收的佣金、加价和其他费用的金额(如存在)
(i) 由中央或中央以下各级政府实体制定的年度经济发展计划、中国的五年计划及任何产业或部门的计划或政策(包括与投资、出口、进口、生产、定价或其他目标有关的计划,如存在)
(b) 废止或修改适用于下列产品的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提供完全的GATT国民待遇:售后服务、药品、香烟、酒类、化学品和锅炉压力容器(对于药品、化学品及酒类,有权保留自加入时起为期1年的过渡期,以便修正或废止有关法律)
(a)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第5节项下要求的外汇措施以及在过渡性审议机制中被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
1. 中央以下各级政府/主管机关的结构和权力/统一管理(向总理事会作出通知)
(a) 自加入以来或过渡性审议机制项下有关机构的上一次会议以来,与中国在《WTO协定》和议定书项下承诺有关的国内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的修改或制定情况,包括地方各级政府的国内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b) (自加入时起)议定书第2条A节第4款所指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情况,在该机制下,个人和企业可提请国家主管机关注意贸易制度的未统一适用情况
(a) 在透明、可预见、统一、公平和非歧视基础上管理关税配额的情况,使用明确规定的时限、行政程序和要求以及关于一致的全国分配(和再分配)政策的证据,包括:
(v) 对于关税配额而言,以配额外税率进口的任何货物的数量;以及
(a) 议定书附件3以外的非关税措施的采用、重新采用或实施情况以及非关税措施的取消情况
(c) 符合WTO要求的配额分配和再分配情况,包括《进口许可程序协定》及《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报告书”)中所列标准
(d) 许可证、配额、关税配额或任何其他进口批准方式的分配不受议定书第7条第3款所列条件约束的情况
(a) 采用议定书第8条所列措施,包括关于发放进口许可所需时间的规定以实施《进口许可程序协定》和《WTO协定》的规定
(a) 通过非自动许可或根据《WTO协定》或议定书经具体产品证明为合理的其他方式对出口产品实施的任何限制的情况
(b) 定期审议政府标准化机构的现有标准,使之酌情与相关国际标准相协调的情况
(d) 在中国根据《TBT协定》所作通知中,包括根据第15条第2款所作通知和在其中提及的出版物中,以及在对现有措施进行修订过程中,按照《TBT协定》项下的含义使用“技术法规”和“标准”等术语的情况
(e) 每5年对技术法规进行审议的情况,以保证依照《TBT协定》第2条第4款使用国际标准,作为其根据该协定第15条第2款所作通知的一部分,提供采用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基础的情况
(f)关于在5年内将使用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基础的比例提高10%的进展情况报告
(h) 作为中国根据《TBT协定》第15条第2款所作通知的一部分,提供一份被授权采用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的相关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清单
(j) 根据工作组报告书TBT部分,在中国加入后1年内,为保护环境而对化学品进行评定和控制的新法律和相关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其中保证完全的国民待遇,并保证完全符合国际惯例
(k) 加入后1年,关于所有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是否获得既对进口产品又对国产品进行合格评定的授权及是否遵循议定书第13条第4款(a)项所列条件的信息
(l) 不迟于加入后18个月,仅依据工作范围和产品种类,指定其各合格评定机构的相应职责,而不考虑产品的原产地
(m) 加入后12个月,向TBT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指定给中国各合格评定机构相应职责的通知
8.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向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
(a) 取消和停止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实施贸易和外汇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出口实绩要求、补偿和技术转让要求的情况
(b) 进行修正以保证取消适用于汽车生产者的限制允许生产的车辆类别、类型或车型的所有措施(将在加入后2年完全取消)的情况
(c) 按报告书中所列标准,提高省一级政府可批准的对汽车制造的投资限额的情况
(a) 关于逐步取消丝绸措施方面的国营贸易,增加和扩大贸易权,不迟于2005年1月1日对所有个人给予贸易权的情况
(b) 关于接触纺织品部门原材料供应的条件不低于国内用户的条件,并保证现有安排下所享受的接触原材料供应的条件不受到不利影响的情况
(c) 关于非国营贸易实体对化肥和油品贸易准入的逐步扩大的情况,及非国营贸易实体可进口数量的足额使用情况
(a) 定期更新影响每一服务部门或分部门的所有法律、法规、行政指导及其他措施,逐项标明所适用的服务部门(一个或多个)或分部门(一个或多个)、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
(b) 中国在国内和外国服务提供者之间的许可程序和条件(如存在),实施自由选择合资伙伴的措施以及最惠国例外所涵盖的运输协定清单
(c) 定期更新负责采纳、实施和接收就影响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行政指导及其他措施进行的上诉的所有各级政府主管机关(包括获得授权的组织)的名单
(e) 关于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的外国和国内供应者的情况,标明在部门和分部门中许可申请的情况(已获接受、待批准、被拒绝)
(a) 《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的修正情况,以及涵盖《TRIPS协定》各领域、使所有此类措施完全符合和完全实施《TRIPS协定》的相关实施细则,及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情况
(a)对总理事会或相关下属机构在过渡性审议机制中收到的具体问题所作的答复
- 中国与WTO成员及其他贸易伙伴间贸易的发展情况,包括贸易的数量、方向和构成。
WTO总理事会的议事规则应予适用,除非另有规定。中国应在不迟于审议之日前30天提交有关审议的任何信息和文件。
促进亏损国有企业的结构调整,同时通过促进合理化、维持稳定生产和社会安全以保证就业(作为对于缺乏社会保障制度的补偿)
补贴提供给由于其生产的产品价格固定或资源开发成本上涨而严重亏损的国有企业
8. 单位补贴量,或如不可能提供,则为该补贴的总额或年度预算额
促进这些亏损国有企业的重组,同时通过促进合理化、维持稳定生产和社会安全以保证就业(作为对于缺乏社会保障制度的补偿)
补贴提供给由于其生产的产品价格固定或资源开发成本上涨而严重亏损的国有企业
8. 单位补贴量,或如不可能提供,则为该补贴的总额或年度预算额
(1) 所出口的整车产品在其销售量中所占比例达到下表中所列比例的汽车生产企业:
7. 提供补贴的对象和方式优惠关税税率给予国产化程度达到以下比例的汽车企业:
(1) 对于包含进口技术的M类整车,国产化率达到40%、60%或80%;
(2) 对于包含进口技术的N类和L类整车,国产化率达到50%、70%或90%;
(3) 对于包含进口技术的汽车和摩托车部件和关键件,国产化率达到50%、70%或90%。
对在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经济特区的外资企业的优惠所得税政策
1991年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1991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1) 对于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外资企业和在经济特区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适用15%的优惠所得税税率。
(2) 对于在经济特区所在城市的老城区设立的外资生产型企业,应适用24%的优惠所得税税率;对于技术密集型项目、外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偿还期较长的项目、以及国家鼓励的部门中的项目,如能源、运输等,所得税税率可进一步减至15%。
(3) 对于外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服务部门的企业,第一年应免除所得税,第二、三年应免除50%,但需向当地税务主管机关申请并获批准。基期年份为此类企业第一个盈利年。
对在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宁波、福州、广州、湛江、上海(闵行、虹桥、曹河泾)、北海、沈阳、温州、哈尔滨、长春、杭州、武汉、重庆、芜湖、萧山、惠州、南沙、昆山、荣桥、威海、营口、东山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所得税政策
1991年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1991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1) 对于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外资生产型企业,应适用15%的优惠所得税税率;
(2) 对于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城区设立的外资生产型企业,应适用24%的优惠所得税税率;对于技术密集型、外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偿还期较长的项目、以及国家鼓励的部门中的项目,如能源、运输等,所得税税率可进一步减至15%。
(1) 对于在上海浦东经济特区设立的外资生产型企业及对于在特区内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外资企业,应适用15%的优惠所得税税率;
(2) 对于在上海浦东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如机场、港口、铁路、发电厂等能源和运输建设项目、经营期超过15年的外资企业,应免除前五年的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应免除50%。基期年份为企业的第一个盈利年。
1991年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1991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1) 对于经营期超过10年的外资生产型企业,应免除其前2年的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的所得税应免除50%。基期年份为企业的第一个盈利年。
(2) 对于从事港口、码头和泊位建设的中外合资企业,应适用15%的优惠所得税税率,对于经营期超过15年的企业,应免除前五年的所得税,第五年至第十年的所得税应免除50%。基期年份为企业的第一个盈利年。
(3) 对于从事高科技的外资企业,在初次所得税免除和减免期期满时,如其拥有或提供的技术仍被视为先进技术,则50%的所得税减免可继续适用三年。
(4) 对于从事农业、林业和畜牧业的外资企业,及对于在经济欠发达的偏远地区设立的外资企业,在初次所得税免除和减免期期满后,15%至30%的所得税减免仍可适用10年,但需向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批准。
(5) 对于国家鼓励的产业和部门中的外资企业,省级政府可以决定是不是减免或免除所得税中的当地部分。
(6) 对于用于企业再投资以增加注册资本、或设立经营期超过5年的另一新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利润,应退还其对再投资的利润所缴纳的所得税的40%,但需向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批准。如新企业或经再投资而扩大的企业属高科技企业,或利润来自海南经济特区的外资企业,且向位于同一经济特区的基础建设项目或农业发展项目进行再投资,则应100%退还为再投资所缴纳的所得税。
(7) 对于在中国无商业存在的外国投资者的红利、利息、租金、特许经营费和其他形式的收入,应适用20%的优惠所得税的税率,外国投资者自其在中国投资的企业获得的利润除外,对于该利润适用100%的所得税免除。对于自向科研、能源开发、运输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提供特殊技术而获得的特许经营费,可适用10%的优惠所得税的税率,但需向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批准。如技术属先进技术或以优惠条件提供,则可免除所得税。
国家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中国有三家国家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这三家国家政策性银行通过向商业银行和市场发行债券筹集资金。一般而言,国家预算不向国家政策性银行提供利率补贴。国家政策性银行的贷款利率通常与市场利率相同。
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主要用于中国中西部地区的能源、运输、电信和水利、资源开发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一些企业的技术革新。
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贷款主要用于保证商业银行的出口信贷,一小部分用于直接出口信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主要用于购买和储存农副产品、林业建设和水利开发。
国家开发银行为2000亿元人民币,其中9.6%用于制造业;
中国进出口银行为210亿元人民币出口信贷(主要为卖方信贷);
对于进口用于为海外客户加工和组装或制造供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件、部件和包装材料,应免除关税,或者如关税已征收,则应根据出口的最终产品的数量,退还已征关税。
对于征收17%法定增值税、以农产品为其原材料的工业品,退税率为6%。
3. 政策目标和/或补贴的目的吸引外资,鼓励国内企业的技术革新,促进边境贸易、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形式
7. 提供补贴的对象和方式中国于1997年4月1日采用了新的税收制度。根据这一制度,所有国内企业和机构应依照法定税率缴纳关税和进口税,以下仍实施关税和进口税减免的少数情况除外:
(1) 驻华使馆和国际组织办事处进口的货物,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捐献品,以及中国外交官、海外中国留学生等用于个人消费而进口的货物;
(3) 1996年至2000年期间进口的、用于钻孔、石油和天然气开采的设备和材料;
(5) 汽车零部件,对此关税和进口税的减免应根据国产化率确定;
(6) 进口用于国内飞机生产的材料。对于1996年4月1日前用于外资企业、国内技术革新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于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用于边境贸易、加工贸易和补偿贸易的进口设备和材料的关税和进口税减免应予终止,但以下过渡期除外:
(1)对于1996年4月1日前已获批准、总投资不足3000万美元的外资企业,其进口设备和材料的关税和进口税减免应在1996年12月31日以前的过渡期内仍然有效;对于总投资超过3000万美元的企业,过渡期应于1997年12月31日截止;
(2)对于能源、运输、冶金行业等领域中总投资超过5000万人民币的工业项目,及对于制造业中总投资超过3000万人民币的技术革新项目,如在1996年4月1日前获得批准,则对于其进口设备的关税和进口税减免在1997年12月31日前的过渡期内应为50%减免;
(3)进入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等五个经济特区以及上海浦东和苏州工业园的进口货物,在1996年4月1日以后应依照法定关税和进口税率缴纳关税和进口税。但是,在1996年至2000年过渡期内,将适用关税和进口税的退还,每年数量递减。退税将在2000年终止。
中国计划经济体制的改革始于价格制度的改革,目前为止,中国95%的商品和服务已经由市场力量决定价格。国家定价只限于一定比例的重要产品,以保持政府在紧急状况下控制整体价格水平的能力
1995年37%的煤炭属国家定价,70%的陆上石油生产属国家定价,其余30%的陆上石油以及全部近海石油生产由市场决定价格
对于某些林业企业,如其产品是基于使用匮乏的木材资源的,则应退还所征收的增值税
对于国务院批准的高科技开发区中的高科技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应降至15%;对于新设立的高科技企业,应免征其自运营起前两年的所得税
对于利用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作为主要生产投入物的企业,所得税应减免5年
对于在偏远地区、贫穷的地方和民族地区的新设立企业,所得税应减免3年
对于自技术转让或技术咨询、培训等获得的企业收入,如此种年净收入低于30万元人民币,则应免征所得税;但是,如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则对于30万元以上部分,应照常征收所得税
如企业遭受火灾、水灾、龙卷风、地震等灾害,则所得税应免征一年,但需向地方税务主管机关进行申请并获得批准
对于新设立的乡镇企业,如某一年其提供的就业机会超过其就业总数的60%,则所得税应免征三年,但需向地方税务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批准。在三年免税期结束的当年,如该企业又提供了30%的新就业机会,则所得税在此后两年应减免50%,但需向地方税务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批准
二十三、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项通知企业所得税退税数据
减少自国外进口技术和设备的投资所需成本,以吸引国外直接投资,同时促进国内投资。
对于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联合发布)中属鼓励类产业领域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其进口技术和设备可享受免征关税和增值税的待遇。对于在《当前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中属鼓励类产业领域来投资的国内投资者,其进口技术和设备可享受免征关税和增值税的待遇。
促进亏损国有企业的结构调整,特别是采矿和石油开采部门的亏损国有企业,同时通过促进合理化、维持稳定生产和社会安全以保证就业
补贴提供给由于其生产的产品价格固定或资源开发成本上涨而严重亏损的国有企业
8. 单位补贴量,或如不可能提供,则为该补贴的总额或年度预算额
(1)所出口的整车产品在其销售量中所占比例达到下表中所列比例的汽车生产企业
(1)对于包含进口技术的M类整车,国产化率达到40%、60%或80%;
(2)对于包含进口技术的N类和L类整车,国产化率达到50%、70%或90%;
(3)对于包含进口技术的汽车和摩托车部件和关键件,国产化率达到50%、70%或90%。
10. 可据以评估补贴的贸易影响的统计数据 贸易影响可忽略不计
阿根廷希望在中国加入后维持下列对原产于中国的某些产品的限制,例如纺织品和服装、非体育专用鞋和玩具:
1.从量税的基础水平将为在中国加入之时实施的水平及对每一税号实施的每一从量税的从价税等值。
欧洲共同体:对自中国进口产品实行的工业品(非纺织品)配额逐步取消时间表
3不包括特殊工艺的鞋靴:到岸价不低于9欧元/双的体育专用鞋,单层或多层非注射模制鞋底,由合成材料制造成,具有可吸收垂直或横向运动的冲击力的技术特性,例如:充有气体或液体的密封垫,含有可吸收或抵消冲击力的机织物,或材料为低密度聚合物。
(a)用非注射模法制的带有或可装鞋底钉、止滑柱、夹钳马蹄掌或类似品的体育专用鞋靴;
(b)特殊工艺的鞋靴:到岸价不低于9欧元/双的体育专用鞋,单层或多层非注射模制鞋底,由合成材料制造成,具有可吸收垂直或横向运动的冲击力的技术特性,例如:充有气体或液体的密封垫,含有可吸收或抵消冲击力的机织物,或材料为低密度聚合物。
匈牙利承诺在2005年之前逐步取消这些限制。限制水平系根据1999年的进口数据确定。年配额增长及对纺织品和服装产品的留用和借用比例包含在本通知中。
PCN 6404(橡胶、塑料、皮革或再生皮革制外底,用纺织材料制鞋面的鞋靴)
斯洛伐克共和国已结束与中国就税号为6401,6402,6403,6404及6405的进口鞋靴数量限制的双边会谈。
土耳其对下列货物维持数量限制。土耳其承诺在2005年1月1日前取消这些限制。
1)不包括特殊工艺的鞋靴:到岸价不低于11.5美元/双的体育专用鞋,单层或多层非注射模制鞋底,由合成材料制造成,具有可吸收垂直或横向运动的冲击力的技术特性,例如:充有气体或液体的密封垫,含有可吸收或抵消冲击力的机织物,或材料为低密度聚合物。
(a)用非注射模法制的带有或可装鞋底钉、止滑柱、夹钳马蹄掌或类似品的体育专用鞋靴;
(b)特殊工艺的鞋靴:到岸价不低于11.5美元/双的体育专用鞋,单层或多层非注射模制鞋底,由合成材料制造成,具有可吸收垂直或横向运动的冲击力的技术特性,例如:充有气体或液体的密封垫,含有可吸收或抵消冲击力的机织物,或材料为低密度聚合物。
1. 如“最终约束税率”不同于“加入之日约束税率”,则“最终约束税率”将按照“实施”栏中列明的日期实施。实施栏标明达到最终约束税率的日期,指所标年份的1月1日。关税削减将按照附件1中逐年减让表实施。
2. a)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将HS 1514(菜子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的配额内实施和约束税率(及自取消关税配额起的实施和约束税率)保持在与HS 1507(豆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和HS 1205(油菜子,不论是否破碎)相同的水平。
b)中国原则承诺以不对替代产品或竞争性供应商之间的竞争条件造成扭曲的方式,适用其约束和实施关税税率以及其他税费。在此方面,在保证下列产品之间的公平竞争方面存在特殊利益:油菜子与大豆之间、菜子油与豆油之间、油子的细粉和粗粉与饲料之间(包括羽扇豆)、饲料(包括羽扇豆)与大豆的细粉和粗粉之间、饲料(包括羽扇豆)与大豆的油渣饼和其他固体残渣之间、原甘蔗糖与原甜菜糖之间、精制人造甜味剂和糖的替代品之间以及羊毛与竞争性纤维之间。
c)在HS 12140000(紫苜蓿粗粉及团粒)的实施期结束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将HS 1214000的约束和实施税率保持在与HS 2304(提炼豆油所得的油渣饼及其他固体残渣,不论是否碾磨或制成团粒)相同的水平。
d)麦芽(1107)-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麦芽的实施税率将不高于大麦的实施税率7个百分点(即:如大麦的实施税率为3%,则麦芽的关税将不高于10%;如大麦的实施税率为1%,则麦芽的实施税率将不高于8%)。
e)大麦-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提高大麦实施税率应至少提前3个月作出充分通知,大麦的现行实施税率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应保证对实施税率的任何变更至少实行1年,以提供稳定性。关税将不高于签订合同时实施的关税。
f)中华人民共和国明确同意对椰子油(HS 15131100和HS 15131900)在进口时将被给予不低于给予自任何WTO成员进口的同类、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的待遇。
g)饲料用豌豆(07131090)-将被给予与HS 2304(提炼豆油所得的油渣饼及其他固体残渣,不论是否碾磨或制成团粒)平等的待遇。
3. 除第1-B节另有说明外,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的全部的产品应被给予不低于给予国营贸易企业进口的产品的待遇,包括但不仅限于实行相同的实施税率和其他税费、检验或检疫要求、增值税的适用和地方税的适用。所有此类进口产品,在其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方面,包括非间接接触最终用户方面,应被给予GATT 1994第3条、特别是其中第4款下的国民待遇。
4.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配额量提高至超过第1-B节中所列任何一年配额量的水平,则拥有贸易权的任何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给予根据加入议定书第5条拥有从事任何一个产品贸易权利(即拥有一般贸易权)的任何企业从事第1-B节中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国营贸易农产品贸易的权利,(第1-B节所列保留给国营贸易企业的进口除外)将被允许以配额内税率进口第1-B节所列产品。此类额外配额量将根据先来先领的办法来进行分配或根据该产品最初分配时使用的办法来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在配额分配前10天通过官方刊物公开通知额外数量的可获性,并将在其年度关税配额通知中,就额外数量和程序向WTO农业委员会作出通知。关于获得额外数量分配的实体的质询可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SDPC)提出,国家计委将在10天内提供有关信息。
1. 第三栏标明的关税配额指2001年的数量。关税配额减让将按照“实施”栏中列明的日期实施。实施栏标明达到最终配额量的日期(指所标年份的1月1日)。关税配额减让每年进行均等调整(每年1月1日进行),除非最后一栏(“其他条款和条件”)中另有说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中国”)应将HS 1514(菜子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的配额内实施和约束税率(且自取消关税配额起的实施和约束税率)保持在与HS 1507(豆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和HS 1205(油菜子,不论是否破碎)相同的水平。
3. 菜子油的关税配额量增长率不能低于豆油的关税配额量增长率。
4. 任何被给予关税配额分配的实体(配额持有者)可通过国营贸易企业和/或通过国营贸易企业以外的、拥有贸易权的实体进口,包括配额持有者的直接进口,按照关税配额量分配或再分配时一并发放的单证所标明的执行。
5. 申请:所有关税配额分配的申请将提交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SDPC)。申请关税配额分配的具体条件将于申请期前1个月在官方刊物上公布,申请期为10月15日至10月30日。
A. 第1-B节中确定的全部关税配额量应在每年1月1日前分配给最终用户。关于关税配额分配的质询可向国家计委提出,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任何有关进口的额外要求将根据《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条款属自动性质。中国应公平分配每部分关税配额,以保证配额的完全使用,并建立一个公开、透明、公平、反应市场条件、及时、对贸易的负担最小及反映用户喜好的关税配额制度。
B. 第一年中,国家计委应根据先来先领的方法或申请者的请求及其历史进口实绩、生产能力或其他相关商业标准,将保留供通过国营贸易企业进口的关税配额分配给最终用户,并遵守将于申请期开始前一个月公布的具体条件,以保证分配的公正和关税配额的完全使用。第一年中,不少于10%的保留供通过国营贸易企业进口的关税配额将分配给新的配额持有者。
C. 第一年中,国家计委应根据先来先领的方法或申请者的请求及其历史进口实绩、生产能力或其他相关商业标准,将保留供通过国营贸易企业以外的企业进口的关税配额分配给最终用户。不少于10%的保留供通过国营贸易企业以外的企业进口的关税配额将分配给新的配额持有者。这一配额将只限于未获得任何特殊权利、专有权或特权的实体,且将包括对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分配。
D. 除关税配额按照先来先领的方法并依照中国货物贸易减让和承诺表进行分配的情况外,已在一关税配额下进口的配额持有者在申请后,下一年应获得不少于前一年进口量的分配量。就所有分配方法而言,未进口一关税配额下全部分配量的配额持有者在下一年获得的关税配额分配量将按比例削减,除非数量在9月15日前交还国家计委。连续两年未能进口全部分配量、且已将未用完部分在9月15日前交还国家计委的配额持有者下一年的配额应根据最近一年的足额使用率进行分配,且不能获得任何再分配,直到和除非无另外的申请者。计算惩罚的方法将包括在有效的且可公开获得的关税配额规定中,并将以一致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E. 分配量应按商业上可行的装运量确定,将允许一关税配额分配量分船装运。贸易的所有商业条款,包括产品规格、定价、包装等,将仅由进出口商决定,同时最大限度地考虑最终用户的需求。关税配额分配量将对实行相同关税配额的任何一个产品或产品组合有效。
F. 关于获得分配量的实体的质询可向国家计委提出,国家计委应在10天内提供有关信息。
7. 期限:每一产品的关税配额将在每年1月1日启用,除非减让表中另有规定。关税配额分配量在该日历年内有效。
A. 任何一年中,如配额持有者在9月15日前未就全部数量签订合同,则其应将关税配额量的未用完部分交还国家计委进行再分配。
B. 国家计委自9月1日至9月15日接收对于关税配额再分配的申请,新的分配量应在10月1日前分配。关于申请关税配额再分配量的具体条件将于申请期前一个月在官方刊物上公布。此类分配量应按照先来先领的方法分配给新的申请者及根据以上第8款A项交还配额的实体以外的实体。获得保留供通过国营贸易企业以外的企业进口的关税配额份额的配额持有者可通过按中国加入议定书第5条对任何一个产品拥有贸易权的任何实体进口。
C. 关于获得分配量的实体的质询可向国家计委提出,国家计委应在10天内提供有关信息。
D. 对于货物在任何一年的12月31日前已运离始发港、但在该年12月31日后入境的情况,中国应延长关税配额单证的有效期,并应将此类装运货物从配额最初分配年份的关税配额分配量中扣除。
9. 为维护一个透明和公开的关税配额制度,应任何WTO成员请求,中国应就关税配额的管理与该成员进行磋商,以保证关税配额以透明、公平和非歧视的方式来进行分配,并保证关税配额得到充分使用。
1. 保留供通过国营贸易企业进口的配额量列在第1-B节第7栏中。关税配额量的剩余部分保留供通过国营贸易企业以外的、可通过按中国加入议定书第5条对任何一个产品拥有贸易权的任何实体进口。
任何一年中,如保留供通过国营贸易企业进口的关税配额量在8月15日前未签订合同,则配额持有者将有权通过按中国加入议定书第5条对任何一个产品拥有贸易权的任何实体进行贸易或进口。
2. 中国应保证豆油、菜子油、棕榈油、花生油、棉子油、葵花油和玉米油中任何一油种的实施税率不高于这些油种中任何一种或任何其他植物油的实施税率。对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植物油(即豆油、菜子油和棕榈油),如其中任何一种的关税配额自动增长,则其他两种的关税配额也将相应增长。自2006年1月1日起,中国将把豆油、菜子油和棕桐油从加入议定书附件2A中删除,并将给予所有个人和企业从事此类油种贸易的权利。
3. 在任何一年的9月15日前已充分使用其关税配额分配量或就此订立合同的所有配额持有者,有资格获得已交还其分配量的其他配额持有者的关税配额的再分配。